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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03-01
更新時間:2024-03-01 15:56:24作者:佚名
員工提出辭職后,有用人單位未在30日內為員工辦理離職手續(xù),而是在30日通知期屆滿后讓員工繼續(xù)工作,一段時間后才通知員工離職。殊不知,這樣的做法,法律風險非常大……
案情回顧
汪小姐于2014年8月1日入職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,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。
2021年9月7日,汪小姐通過微信向法定代表人范某提交辭職報告,微信聊天截圖顯示“你把我的辭職報告簽好,手續(xù)辦完我就滾,您告訴我,今天我怎么交接”等內容,范某口頭回復需要時間找尋其繼任者,此后汪小姐繼續(xù)在公司工作。
銀行流水顯示,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照常支付汪小姐工資。
2021年12月13日,公司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為由,與其解除勞動關系。
汪小姐申請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0000元,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。公司不服,訴至法院。
審判過程
【一審】
一審法院認為,汪小姐雖于2021年9月7日向范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,但公司并未就該意思表示應允,未與汪小姐辦理離職手續(xù)等。雙方均認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間,汪小姐正常提供勞動。而時隔三個月之久后,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,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,明顯超出一般用人單位合理審批流程時間,缺乏合理性與勞動關系維系之善意,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。
綜上所述,一審判決公司支付汪小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。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。
【二審】
二審過程中,公司訴稱,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,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離職,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。
案涉公司給出的理由如下:
1.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、用人單位同意,雙方勞動關系協(xié)商一致解除,用人單位依法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。
2.汪小姐始終未撤回離職意思表示,其行使預告解除權系形成權,一經送達公司即生效,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撤回。
二審法院認為,本案爭議焦點為:公司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,是否應向汪小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。汪小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公司未予以回應,而是繼續(xù)接受汪小姐提供的勞動,應認定雙方未就解除勞動關系協(xié)商一致,雙方勞動關系此后繼續(xù)存續(xù)。
公司在3個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,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,顯然超過了用人單位處理勞動者申請離職的合理期間,且不屬于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規(guī)定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。
審判結果
二審法院判決,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,并無不當,應予以維持,判決公司支付汪小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。
法官、律師有話說
員工辭職通知期屆滿后未離職仍正常工作,勞動關系如何認定?
目前司法實踐中,一般視為雙方繼續(xù)履行原勞動合同。
此前,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(四)》中,專門就此問題出臺過一條指導意見:
問: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但三十日到期后,勞動者繼續(xù)在用人單位工作,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,雙方勞動關系狀況如何認定?
答: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,但三十日到期后,勞動者繼續(xù)在用人單位工作,且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,一般可視為雙方按原勞動合同繼續(xù)履行。
本案中,如果公司在員工提出辭職后30日內與員工辦理離職手續(xù),根本無需支付經濟補償,但或許由于公司沒有意識到其中的法律風險,最終賠了567600元。